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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徐贵云|发布时间:2011-06-19|浏览量:765次
《草案》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的条件及相关情况。《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有两种情况才能住院:(1)患者自己要求住院;(2)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并且同时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这里与第二十六条存在同样的问题,“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并且同时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这里“危险”与第二十六条之“将要发生”是同样的意思。但是,存在同样的问题是,谁来判断存在“危险”或“将要发生”呢?由患者亲属判断,还是由医生判断,还是由法官判断?如果由家属来判断,目前就是如此,就可能存在患者家属为了经济利益或其他动机编造病史将患者强行送入院住院,过去发生的大多数“被精神病”的例子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危险”由医生来判断,由于目前医院还存在经济创收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医院的医生出于经济利益夸大患者危险而收病人强制住院。家属与医生共同决定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患者家属会利用医院创收的情况,将没有病的人强行送入院而医院也不反对,实际上目前大多数被“精神病”者都属于这种情况。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家属-医生-法官共同判断的机制,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这里法官起着监督的作用,同时也让程序上合法,因为只有法官才有权判断让一个人失去自由,而家属和医生都没有这种权利力。广州市脑科医院精神科徐贵云
按照《草案》规定,如果一个人患精神障碍丧失了辨认能力,但没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危险时,就不应该被非自愿住院。但是如果一个人患精神障碍丧失了辨认能力,也就失去了内审能力或自知力,他不知道自己换了精神障碍从而拒绝接受治疗。因此,如果不让他非自愿住院接受治疗,患者就失去了接受治疗而康复的权利,而患者拒绝接受治疗的决定是因患精神障碍丧失自知力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就是说不是患者真实的意志表达。实际上,是剥夺了患者接受治疗获得康复的权利。 目前,有相当多的慢性精神病患者没有辨认能力,没有自知力,也没有危险,难道我们都不治疗了吗?肯定不能这样。因此,这条应该改为:“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或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两种人员能办理手续,其一是患者监护人即家属,其二无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这个规定,还有许多情况不知道如何办理。首先,患者有家属,但不能承担监护责任,由谁办理住院手续呢?许多人离开家人在异地工作、学习和生活,如果他们患病需要住院时谁来办理手续呢,特别是紧急情况家属来不及赶到,谁来办理住院手续呢?还有,来华工作、学习的外国人由谁来办理手续?实际上,这些情况目前都存在,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全靠各自理解,因此处理起来千差万别。既然制定精神卫生法,就应该对各种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使医疗机构在工作中有法可依。如果有法等于没有法,就失去了立法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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